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兼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上訴人 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蘇淑燕、上訴人黃正忠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3月20日前向伊連帶清償,黃正忠並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負責人為蘇淑燕)、發票日為102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伊,伊乃於同日將100萬元以訴外人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負責人為黃正忠之女 黃雅蓮 )名義,匯入黃正忠所指定訴外人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克公司)負責人 黃鶴樓 之帳戶。詎嗣後蘇淑燕、黃正忠屢次拖延還款並求為換票,伊最終取得黃正忠所交付,發票人為澎湖灣公司,發票日102年8月31日、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又如認定上述100萬元係伊投資耶克公司之款項,黃正忠亦曾承諾負責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票據、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就黃正忠部分,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擇一勝訴判決),請求:㈠蘇淑燕、黃正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澎湖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耶克公司而滙付100萬元予該公司,黃正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欲投資,因該投資係伊介紹,伊乃承諾代向耶克公司索回前開投資款,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耶克公司有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及伊允諾代向耶克公司索還該款項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承諾不提示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事後逕予提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黃正忠、澎湖灣公司各給付1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利息分依年息百分之5、百分之6計算),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者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蘇淑燕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蘇淑燕為澎湖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正忠為實際負責人。
黃正忠為向日葵公司負責人黃雅蓮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依黃正忠指示,將100萬元以向
日葵公司名義滙入耶克公司負責人黃鶴樓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滙付前項100萬元後,曾於102年1、2月間與
黃正忠及訴外人 葉子鴻 至耶克公司(址設台北市內湖區),聽取黃鶴樓所為簡報。
㈣黃正忠曾交付澎湖灣公司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
訴人,之後換票為耶克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再換票為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於102年9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六、被上訴人與黃正忠間就上開10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無,黃正忠就該100萬元有無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請求黃正忠清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依黃正忠指示,將100萬元以向日葵公司名義(黃正忠之女黃雅蓮擔任負責人),滙入耶克公司負責人黃鶴樓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該100萬元係其借貸予黃正忠之款項,為黃正忠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黃正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滙款予耶克公司係以向日葵公司名義為之,徵諸社
會交易常情,係表彰該筆款項為向日葵公司與耶克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且向日葵公司為黃正忠之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如欲投資耶克公司,其採此方式滙款,顯然無助於留存出資憑據。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其借貸予黃正忠,並依黃正忠指示而以向日葵公司名義滙入耶克公司,尚合於事理、常情。
㈡其次,被上訴人滙款後,黃正忠即交付澎湖灣公司之同額支
票,之後換為耶克公司開立之支票,嗣再換為系爭支票;黃正忠為澎湖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黃正忠尚於首次交付被上訴人之澎湖灣公司支票背書乙情,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757號黃正忠詐欺罪嫌偵查卷核閱明確(該卷第38頁)。執此,如該筆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耶克公司之投資款,衡情黃正忠當無需於被上訴人滙款後,開立其實際掌控之澎湖灣公司支票並予背書,而自負清償責任。至黃正忠雖辯稱耶克公司為退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曾開立支票,經 伊代 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予收取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陳明:102年5月黃正忠拿一張耶克公司的支票給我,我認為自己跟黃鶴樓或耶克公司都沒有關連,所以把耶克公司的票退還給黃正忠,之後黃正忠才把耶克公司的票收回去,另開系爭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葉子鴻所證稱:伊與黃鶴樓為國小同學;於101年9月時,因黃鶴樓要辦理青創貸款,當時黃正忠為青創會理事長,故伊介紹黃鶴樓與黃正忠認識;伊記得黃鶴樓曾開4張空白支票予黃正忠,黃正忠稱要作為融資使用,後來黃鶴樓向伊稱黃正忠有將1張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但黃鶴樓不知緣由為何,只知黃正忠要黃鶴樓直接向被上訴人取回,嗣黃鶴樓託伊向被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人稱借款之人並非黃鶴樓,而係黃正忠,故不要黃鶴樓之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90頁),係屬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僅一時收受耶克公司開立之票據,因認耶克公司並非其資金往來對象,旋即退回耶克公司支票。且由黃正忠僅一度交付耶克公司支票,被上訴人最初、最終均係收取澎湖灣公司之支票,益見黃正忠始為清償該100萬元之義務人,無從因被上訴人曾短暫收取耶克公司支票,遽認該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耶克公司之投資款。是黃正忠所辯前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甚者,黃正忠曾於102年5月14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葉子鴻
,敘稱:「你為什麼要跟陳美吟(被上訴人)說票領不到錢?我已經與黃鶴樓談好;如果公司月底沒有錢到位,我再負責去以公司票換票;結果你講那句話,讓她緊張了,要找我問耶克怎麼了」、「這100萬,原本是我邀請她要來投資耶克的,後來她覺得不妥,才算是『借我』,要我保證公司有錢進來負責還給她,我也答應,而且她也讓我換票2次了」等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黃正忠不爭執為真之行動簡話簡訊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7、63頁)。鑑此,黃正忠於該簡訊中已自承上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其。參以,葉子鴻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青創會認識,伊先認識黃正忠後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黃正忠較熟悉;被上訴人至台北聽取簡報前後均有向伊表示不可能投資,黃正忠亦多次向伊稱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錢先借給我,到時會還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189-193頁)。以葉子鴻與被上訴人、黃正忠均為商界友人,且與黃正忠更有交誼,衡情當無偏頗任一方或故為不利黃正忠證述之必要,所言應足採信。至黃正忠辯稱上開
100萬元原本係黃鶴樓應返還被上訴人,葉子鴻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葉子鴻就該100萬元之返還具法律或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耶克公司係受資金挹注之一方,該100萬元究屬被上訴人或黃正忠之出資,對該公司而言並無差異,葉子鴻縱與該公司負責人黃鶴樓交好,亦無故為損害黃正忠行止之必要。是黃正忠所辯此節要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00萬元係其依與黃正忠間之借貸合意而滙付,堪信為真。
㈣復以,黃正忠曾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敘稱:「如果妳不信
任我,那這一輛修旅車,就先放妳那裡好了,超過100萬的價值」等詞(原審卷一第16頁,黃正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倘黃正忠僅允諾代被上訴人向耶克公司索回投資款,衡情當毋須如自負債務者一般,表明願將其所有價值100萬元之汽車質押予被上訴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黃正忠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依
黃正忠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滙付予耶克公司,綜合其所舉事證,堪予採信。黃正忠辯稱該款係被上訴人對耶克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殊無可取。
七、澎湖灣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同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故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黃正忠為澎湖灣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黃正忠自承
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原審卷二第30頁)。而系爭支票係由黃正忠交付被上訴人,其間未經第三人背書轉讓,則澎湖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屬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至明。揆之上開說明,澎湖灣公司固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應由澎湖灣公司就該事由之存立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辯稱黃正忠代理澎湖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僅為證明耶克公司負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及黃正忠允諾代為向耶克公司索回,而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然被上訴人係借貸100萬元予黃正忠,且系爭支票係經多次換票而來,黃正忠於被上訴人滙款後交付之首紙支票亦係澎湖灣公司所開立各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辯稱澎湖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僅為證明前揭事項、無發票意思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或舉證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其他事由。又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未獲兌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灣公司給付1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滙付100萬元予耶克公司,係依與黃正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經黃正忠之指示而為;系爭支票係由澎湖灣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具簽發權限之黃正忠開立,且澎湖灣公司未能說明或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正忠、澎湖灣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又黃正忠、澎湖灣公司各依前揭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100萬元本息債務,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黃正忠、澎湖灣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亦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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