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6號被告謝佳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芸於民國112年4月29日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4時許止飲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MG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郭順鑫 所駕駛之車號000–969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42分許測試謝佳芸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佳芸之自白。
(二)證人郭順鑫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信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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