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如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25號」,應更正為「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