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83號),由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8號受理,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10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嘉勝因妨害風化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0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104年9月7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事由及應行調查之處,揆諸上開規定,爰撤銷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命再開辯論,定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合議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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