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1347號債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理人 施勝民 債務人 林淑美 債務人 黃瓊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美、黃瓊瑤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如聲請狀所示之金額,,以作為不動產買賣、租賃暨移轉登記之報酬,並提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然自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無法確知兩造間就本件報酬之數額已有約定,難認就本件請求之已為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提出。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