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羅惠珠 相對人 羅惠瑛 現於新竹縣竹東鎮豆子埔55之9號(林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田清妹
羅惠玉 羅惠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惠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惠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惠瑛之監護人。
指定羅惠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前經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惠瑛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跌倒受傷顱內出血,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輪椅,包尿布並插鼻管,於法官點呼其名字時,相對人有點頭,但對於其他問題無法以語言回答,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9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未有昏迷、嗜睡情形,旁人對其詢問問題時,無法以語言回答,但偶可以用點頭、搖頭來表示,家屬表示其一致性並不佳,鑑定過程中,未見主動表達其思想之言語或行為,家屬表示過去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主動出現意思表達,整體情形而言,推論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顯有嚴重障礙,對照其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因此,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與103年10月21日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該院104年6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500143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27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
4年7月2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婚,原與高齡母親即關係人田清妹同住,父親及大妹已歿,現有手足即聲請人羅惠珠及關係人羅惠玉、羅惠玥
3人仍存,其中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餘姊妹一致同意,並出具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意見為:依照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聲請人與其他手足間無任何利益衝突或存有不同意見,姊妹們互動和諧,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接受訪談並向程序監理人表示:本次聲請係因關係人羅惠玥先具名將相對人送往專業機構照護,她們的母親也同意,機構每月需費新臺幣3萬6,000元,目前由姊妹們先代墊,等到本件監護宣告下來以後,就可以從相對人自己的存款去動用支應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45頁)。審酌上情,本件聲請動機單純,由聲請人羅惠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惠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羅惠玉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羅惠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羅惠玉為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