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7,05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被告甲○○於95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24,8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