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政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
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至於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辯稱上述物品非其所有云云,但顯已無從追查該物品當時是否作為供其他人持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上述物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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