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柏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蘇柏銘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銘勝二輪」機車行之經營者,本應注意上開機車行門口之道路邊緣劃有紅色實線,屬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日7月7日,應予更正),在上開機車行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緣,並利用上開道路進行洗車工作。茲因蘇柏銘所停放之車輛佔據路面邊緣,致 陳美蜀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步行行經該處時無法沿路面邊緣行走,而行走在該路段之慢車道內,適有 黃金全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陳美蜀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2之12號前時,不慎撞擊步行在前之陳美蜀,致陳美蜀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壞疽、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金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機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map街景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並協助救助傷患,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雖以確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全數負擔,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原審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原審卻量處拘役35日,刑度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肩及左手扭傷及挫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下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原審審酌此情,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俱為肇事之次因(另案被告即機車駕駛人黃金全為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數度調解均無法成立,且經原審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明確表示無意再與被告調解,可見被告確實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但難認為其無賠償和解之誠意;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經減刑後)為11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顯屬於低度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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