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債權人 鍾兆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魏東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係「不願意付最底(低)薪水」,應係基於給付工資關係為請求,因此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應給付薪資者為公司,故應以公司為相對人。應更正相對人為公司(應記載公司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該通知書已於112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又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魏東敏,然未提出對魏東敏有債權存在之證據,是以本院無從認定債權人與魏東敏間有新臺幣21,12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債權人未更正相對人且未提出與魏東敏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是本件債權人顯未盡釋明及舉證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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