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628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溫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
重0.538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1年2月21日報告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