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4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等自9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
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
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9.18)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
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9.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583元,
及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
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詳細資
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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