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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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08號

原告 陳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即 邱陳美春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陳美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其琳於起訴狀僅列載「邱○○(即邱陳美春之繼承人)」為被告,惟邱○○(即邱陳美春之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付之闕如,本院更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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