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孝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致 張世毅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張世毅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㈡證據部分:
1.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2.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3頁)
3.被告林思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張世毅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詐欺案件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林思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孝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1段51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車流狀況即貿然右轉,適有張世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林思孝右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世毅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世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蒐證照片12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