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28號原告 張火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張管仲張火祥 之繼承人
張管義 即張火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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