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繡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繡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
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111調偵215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被告葉繡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繡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繡勇正值青壯,不思
憑己力尋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在交友網站以交往為前提,取得告訴人 余秋杏 之信任,並謊稱投資旅遊業購買車輛,欺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有2次相類犯行、本案已非初犯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繡勇為本案詐欺犯行,收受告訴人余秋杏所交付之2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1743卷第4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被告葉繡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繡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利用交友APP「速約」,以「 葉嘉華 」之名義認識余秋杏後,向余秋杏表示要交往,藉以取得余秋杏之信任後,於110年10月某日,向余秋杏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小型巴士,要招攬客人跑花蓮縣做旅遊,如果有賺錢的話,每月會給余秋杏新臺幣(下同)5,000元,希望余秋杏可以出錢投資云云,致余秋杏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由葉繡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秋杏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余秋杏自渣打銀行帳戶內提款25萬元後,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25萬元交付予葉繡勇。嗣後余秋杏多次要求葉繡勇書立合夥契約,葉繡勇皆藉口推託,葉繡勇雖將余秋杏交付之2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並未將購車之事如實告知余秋杏,亦未實踐招客包車旅遊計畫,余秋杏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秋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繡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有要從事包車旅遊,但因為疫情所以沒有辦法做。」2證人即告訴人余秋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吿書立契約,被吿均置之不理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渣打銀行存摺內頁被吿駕車搭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至渣打銀行提領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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