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樊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樊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樊森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樊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受刑人王樊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有期徒刑│103年1月28│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交│103年3月│臺灣│103年度交│103年4月│彰化地檢│││全駕駛│2月,如│日│3年度速偵│彰化│簡字第467│5日│彰化│簡字第467│4日│103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字第424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危險罪│以新臺幣│││法院│││法院│││1982號││││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3年3月8│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交│103年5月│臺灣│103年度交│103年6月│彰化地檢│││全駕駛│4月,如│日│3年度速偵│彰化│簡字第1132│16日│彰化│簡字第1132│4日│103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字第3853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危險罪│以新臺幣│││法院│││法院│││317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