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大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
8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69、970、97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⒉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
6年度執更助字第208號);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執助字第969號);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執助字第971號);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執助字第97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嗣經通緝,經警於106年5月25日緝獲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因受刑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受刑人於106年5月2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106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執助字第971號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三)受刑人於106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以「經核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同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5年間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通緝到案執行,可見受刑人未生悔過之心,亦視法令規律為無物,擬不准其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有受刑人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4日中檢宏執維106執聲他1889字第088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8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71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70號、106年度執助字第96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四)準此,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而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再犯3次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受刑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足徵受刑人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有悛悔改過之意,且受刑人經警緝獲時,供陳在查獲現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吸管2支、塑膠軟管2個、打火機1個等物,均為受刑人所有,並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堪認受刑人未能戒絕毒癮,是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本其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其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