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蕭允睿 被上訴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8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300-H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迴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被上訴人徒步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行至該處,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擦撞被上訴人左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7元。2.拖鞋毀損500元。3.精神慰撫金49萬6493元,合計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曾經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過,有誠意要跟被上訴人解決,也有調解過。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00元。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上訴人易服社會勞動到一半,為了工作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當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賠付4萬元,此案件已經解決,但被上訴人要求賠償20萬元、50萬元,不願接受上訴人賠償4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5000元過高,依上訴人經濟能力,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7407元(醫療費用2407元、慰撫金3萬5000元),及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7300-H
V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左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3星期不能工作損害2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468號簡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68號簡易判決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1-133頁),且據原審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與本案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經前案判過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7300-HV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左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1-49頁)。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5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300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7-39頁),其中600元急診費用為上訴人支付,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66頁),上訴人主張另有給付被上訴人4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正。被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007元,扣除上訴人支付60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407元。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本件車禍肇事始末為上訴人貿然左轉迴車,無端傷及步行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買賣,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子3棟,土地約10筆,另有存款、股票及自小客車3輛,機車1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術維修員,月入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41-160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萬5000元,核無過高之情。上訴人雖主張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上訴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5000元過高,當初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賠付4萬元,此案件已經解決云云。惟刑事判決科刑及執行與民事判決慰撫金多寡,本屬二事,互不相干,且是否成立和解完全本諸兩造意願,被上訴人就嗣後民事庭判決慰撫金3萬5000元不能預見,其主觀認為損害甚大,先前不接受上訴人賠付4萬元為和解,無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慰撫金3萬5000元過高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依其經濟狀況願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以為和解云云,然此和解金額不為被上訴人接受,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上訴人以此主張慰撫金3萬5000元過高云云,亦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93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187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63-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9頁)。扣除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5477元(2407元+35000元-1930元=35477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54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