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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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宏傑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道路(即臺74線)北上30.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致車輛碎片灑落在車道上,適 林冠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峰顗 行經該處而碰撞上開碎片致車輛受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欲對周宏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遭其拒絕,乃委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其作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2mg/dl(即0.197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宏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2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13、59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8、28頁),核與證人林冠良、林峰顗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4至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2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2、24、27、29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於快速道路上行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72%〔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6毫克(計算式:197.2《MG/DL》÷200=0.986《MG/L》〕,復不慎擦撞道路護欄,因而造成被害人林冠良駕駛之車輛受損,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事發後試圖徒步逃逸,且遭查獲後拒絕配合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事發後已與被害人林冠良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8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收入不穩定,心情差而喝酒,請考量其是酒駕初犯,因上開營業小客車撞壞而沒有收入,每月還須負擔其前妻及3名子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經濟壓力大,且其已與被害人林冠良和解,賠償3萬2000元,請予以同情重輕量刑,給予一個自新機會云云,並提出協議離婚書1份為證。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職業,行駛在快速道路上發生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林冠良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及犯後自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冠良和解且完全履行之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再者,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雖提出協議離婚書
1份為證,然縱若屬實,惟此不僅不得作為其酒後駕車之藉口,亦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有何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不容輕忽,如非確有不得已之特殊事由,實不宜率予輕縱。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㈢綜上,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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