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傑於民國105年3月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⑻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路(臺74線)北上30.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車輛碎片灑落於車道上,適 林冠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峰顗 行經該處而碰撞上開碎片致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欲對周宏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遭拒,乃委請大里仁愛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於同日18時54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2mg/dl即0.197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良、林峰顗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於快速道路上行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972%(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6毫克(計算式:197.2《MG/DL》÷200=0.98
6《MG/L》),復不慎擦撞道路護欄,因而造成林冠良駕駛之車輛受損,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事發後試圖徒步逃逸,且遭查獲後拒絕配合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事發後已與被害人林冠良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8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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