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莊智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G6H1782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19時02分前某時,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段、大華街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6H17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4月19日以北市金監字第26-G6H1782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大華街近柳川西路2段路口,並非舉發單所載之柳川西路2段與大華街口,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位於大華街側,已久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鐵皮圍籬阻斷,非為人行道之使用,且該地點紅線標示不清,致民眾混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3、10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
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前於105年3月8日受理原告不服舉發
之申訴後,曾於105年3月11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查證結果略以:「 莊君 陳述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一節,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在人行道停車,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前標繪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該路口範圍。」另經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電詢舉發機關承辦人表示內容:「一、原告於違規時間停車於柳川西路2段與大華街路口,停車處為大華街路邊紅線外人行道。二、原告主張該路側人行道已由臺中教育大學設置圍籬阻斷,係部分人行道已設置圍籬,但未設置圍籬路段,仍屬人行道範圍。三、原告違規停車地點同時符合『紅線停車、交岔路口停車、人行道停車』三項違規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誤。」,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明定汽車停車時不得停放於人行道上。查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則原告將車輛停放於此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是否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上述地點?⑵若有,原告所停車之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查:
⒈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係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大華
街路口處,停車處為大華街路邊紅線外人行道,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5張(見本院卷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32頁)、舉發機關105年3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表示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存卷可按。而上述時間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乙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所簽名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佐,是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與大華街口處,而停車位置係在大華街側人行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應為大華街近柳川西路2段路口,並非舉發單所載之柳川西路2段與大華街口云云,容有誤會。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位於大華街側,已久
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鐵皮圍籬阻斷,非為人行道之使用,且該地點紅線標示不清,致民眾混淆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非僅限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縱未劃、鋪設標線,但性質上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亦屬於人行道之範圍。經比對員警舉發時所攝照片及事後現場採證照片後,顯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係位在臺中市○○路○段與大華街口處,原告停車處係在大華街側紅實線內人行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揆諸首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既係紅實線內之路側之人行道內,即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且系爭車輛停放處並非鐵皮圍籬阻斷之人行道,自仍應屬人行道之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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