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 呂垣樟 (原名 呂紹霖 )、 簡伯倫 2人(均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基於竊取電纜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伯倫駕駛其母 范姜嬌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呂垣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由簡伯倫或呂垣樟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支,剪斷該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電纜線,再將電纜線1端綁在車後,由簡伯倫駕車向前拉出電纜線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銅線等物,甲○○則在場負責整理竊得之電纜線;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正當其3人業已將電纜線綁在車後拉出電纜線,適為警巡邏查獲,其3人隨即駕車逃逸,但仍為警在新富五街附近逮捕不及走避之甲○○,並尋獲其3人該次(編號4)竊得遺留在車後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編號1至3之電線(價值共約20,711元)則由棄車逃逸之呂垣樟及簡伯倫帶走而未能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警、偵訊中均明確供稱其與呂垣樟、簡伯倫2人共同犯案4次無誤,核與證人范姜嬌梅、楊梅鎮公所管理員丙○○、台電公司配電技術員乙○○、承辦員警 李玉文 及 李正義 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台電公司南區巡修股電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等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㈢被告夥同呂垣樟、簡伯倫2人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台電公司電桿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應予補充之。被告與呂垣樟、簡伯倫2人就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該行為時法顯較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屢屢持械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但仍害及公眾用電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本件被告等人持用以行竊之剪刀1支,為共同被告簡伯倫、呂垣樟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電線│├──┼─────┼─────────┼───────┤│1│95年5月24│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裸硬銅線:│││日上午某時│產業道路 伯公岡 8號│100.5公尺││││瑞湖分線#40左5支│銅玻璃電線:││││8~#40左5支12,#│229.5公尺││││40左5支10~#40左│││││5支10支3。││├──┼─────┼─────────┼───────┤│2│95年5月24│桃園縣○○鎮○○路│裸硬銅線:│││日上午某時│與新富一街、新富二│183.9公尺││││街口員本分線#1A~│銅玻璃電線:││││#2支3。│183.9公尺│├──┼─────┼─────────┼───────┤│3│95年5月25│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銅玻璃電線:│││日下午某時│10鄰營盤腳14之2號│149.2公尺││││和平分線#18左8低│││││1~#18左8低3。│││││││├──┼─────┼─────────┼───────┤│4│95年5月25│桃園縣楊梅鎮新富五│電桿電纜線:│││日下午4時│街附近│4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