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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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52─Z00000000號、52─Z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叁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4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16日5時20分、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62公里處,經警員分別舉發「行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不服稽查取締」、「行駛路肩」、「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33條)、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6,000元、3,000元、1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95年2月16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處超速行駛,但伊並沒有裁決書上所載之不服取締而逃逸、行駛路肩、蛇行於道路上之行為,且伊當天並未看見有警察前來取締伊駕車,或要求伊停車接受稽查,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上開裁罰,異議人所受裁罰其性質為行政罰,有關「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發布,發佈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此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時,其比較之時點,係以行為時起,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止,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若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後,法律或自治條例始生變更者,自仍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行政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則係於95年4月14日為上開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份在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上開裁處時,所依循與本案有關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詳如後述),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有超速、行駛路肩、並有蛇行之違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傅盛裕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的,當時伊與同仁 江榮宏 一起執行勤務,本件舉發單由伊填寫的。當時伊等在國道二號東向18公里執行超速的勤務,由伊在車內持雷達測速器瞄準,在遠處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後,伊就以雷達測速器偵測異議人車速,發現異議人車子超速,伊馬上駕車加速前進,這時異議人的車子還在伊的後方,伊就馬上拿指揮棒朝駕駛座窗外,人並側身示意異議人停車,‧‧‧伊就繼續開車尾隨‧‧‧,約到了東向19公里處,發現該車有蛇行的狀況,伊等繼續尾隨異議人車子,約到了國道三號南下56公里處,‧‧‧異議人車子駛入路肩繼續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傅盛裕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情,與證人負盛裕所述情節亦相符合,堪認證人傅盛裕前揭證述,應屬實情,可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而有超速、行駛路肩、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辯稱伊駕駛車輛並無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蛇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超速、行駛路肩,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惟原處分就其超速、行駛路肩部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蛇行部分,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令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洽,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㈣至證人傅盛裕雖證稱:以雷達測速器偵測出異議人車輛違規
超速後,伊就馬上拿指揮棒朝駕駛座窗外,人並側身示意異議人停車,但異議人卻未停車接受稽查等語,然經本院再訊問證人傅盛裕有無其他積極示意異議人停車之行為,證人傅盛裕則證稱:沒有鳴笛,之後也僅尾隨異議人車輛,期間,亦沒有開警示燈示意異議人停車等語,是依證人傅盛裕所述,可知證人傅盛裕在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事後,僅在警車內短暫以指揮棒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受檢外,並無其他積極警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甚明,而以斯時高速公路上車輛甚多,異議人車輛之車速又高達時速150公里以觀,實難期待異議人駕駛車輛能查知在路肩之警車內有警員短暫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停車受檢之人即屬異議人本人之車輛,而故意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是異議人辯稱當天並未看見警察有要求伊停車受檢之情,尚非全屬需妄。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超速違規後,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此部分,即遽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尚有未恰,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就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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