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拾玖點捌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瓢器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О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桃園、林口一帶其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榮安十五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九點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瓢器二支、預備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三十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且於前揭查獲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九點八公克)及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瓢器二支,經警方及檢察官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預備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三十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О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出所、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十九點八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瓢器二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且殘留在瓢器二支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分裝袋三十只,係被告所有預備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可查,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前揭查獲時地雖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九點二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只,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鑑定書在卷可參,惟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起訴有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於該案中諭知或聲請沒收銷燬之,故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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