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彰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據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交簡上卷12頁、第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許志彰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2
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張庭嘉 ,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里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里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外側快車道右轉。適 黃登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見甲車右轉,為閃避甲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黃登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及右脛骨骨折、右中耳瘀血等傷害。
㈡核被告許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許志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甲車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本案的發生是雙方都有疏
於注意交通規則,被告也有賠償的意願,告訴人提出的單據只有醫療的單據,保險公司方面無法做更大的努力,被告已經願意以50萬元跟告訴人和解,請審酌適用刑法57條、第59條予以減輕或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上述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前述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其保險公司已有意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參本院交簡卷第51頁),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難認係因被告無意願所致。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本院交簡卷第5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參本院交簡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尤已明確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意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被告對於檢察官有期徒刑4個月之求刑一節,亦表示可以接受等語(參本院交簡卷第52頁),從而,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執事由應屬量刑之因素,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進一步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宥,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未宣告緩刑云云,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