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34號上訴人 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訴人 范琇穎
范振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范琇穎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范振金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俊昇 ,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 賴進淵 、王貴鋒,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6、129-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105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范琇穎應將系爭房地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范振金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范琇穎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范振金所有。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先位聲明,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撤回之先位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范振金於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2月28日簽發,付款人均為基隆愛三路郵局,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962,800元,票號分別為F0000000號、F0000000號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伊訴請范振金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第69號判決)判命范振金應給付伊1,892,800元,及其中93萬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962,800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范振金迄未清償。嗣范振金於105年11月4日以1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琇穎,並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范振金另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各負票據債務2,073,800元、1,450,800元本息,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第168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79、470號判決(下分稱第379、470號判決)判命給付並確定,且范振金於105年間名下財產僅價值2,886,576元之系爭房地,及價值無幾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1/8,下稱暖暖街房屋),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1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琇穎,自損害伊之權利。另范琇穎為范振金之女,且已成年,與范振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對范振金積欠高額票據債務,家中經濟發生重大變故之情,應知之甚稔,其明知上情,仍向范振金購買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范琇穎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范琇穎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范振金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范琇穎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充滿感情,且熟悉環境,本欲於系爭房屋組織家庭,得知范振金欲出售系爭房地,即上網查詢實價登錄資料,查得市價約每坪4萬元,而與范振金協商以1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斯時不知范振金之財務狀況。況同居親屬間不必然知悉彼此財務狀況,不能徒以范琇穎與范振金為父女關係,且同居於系爭房地,即推定范琇穎明知范振金之債務情形,或買受系爭房地將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1頁):
㈠、上訴人持有范振金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93萬元、962,800元,票號分別為F0000000、F0000000,付款人均為基隆愛三路郵局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訴請范振金給付票款,經第69號判決判命范振金給付1,892,800元,及其中93萬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962,800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范振金迄未清償(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3-90頁)。
㈡、范振金於105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120萬元出售予范琇穎,並於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5、30-39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 陳錦文 匯款50萬元予范琇穎,范琇穎匯款10萬元、50萬元予范振金,及范琇穎以系爭房地貸款120萬元,匯入范琇穎帳戶等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50、61-62頁)。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3年度台上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損害其權利,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范振金於105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范琇穎,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范振金於105年間名下除系爭房地及暖暖街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之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其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23日函覆應係地政機關移轉登記與地方稅務局清單資料異動釐正,歸戶資料有時間落差,致未刪除,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00頁),可認范振金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及暖暖街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其中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函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應指系爭房屋,非他處房屋之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0、366頁)。又系爭房屋為4層公寓之第2層,面積99.97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4年3月6日,依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基隆市○○區○○路○○號至60號路段,屋齡35年之房地於105年8月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105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核算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至12月間之交易價格約2,799,160元(28,000元/㎡×99.97㎡=2,799,160元),且上訴人內部出具之資產調查表,系爭房地107年6月間之時價仍有2,886,576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應可認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間之價值約28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交易標的為基隆市○○區○○路○○○號至210號路段,固較鄰近系爭房地,惟所示價格為104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與系爭買賣行為相距1年餘,即難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之依據。另暖暖街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情,有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308-314頁),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房屋之價值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定價值僅為3,487元。至上訴人內部出具之資產調查表所載108年3月間之每坪時價15萬元(見本院卷第382頁),係指暖暖街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而非暖暖街房屋之價值,亦無法作為評估暖暖街房屋價值之依據。綜上,范振金105年11月間之財產總額約280萬元。另范振金之配偶即訴外人 閻淑華 於105年間將范振金申辦之空白支票交付閻淑華之胞妹即訴外人 閻淑禎 使用,其中上訴人所執面額93萬元之支票於105年10月27日退票,第一銀行所執面額596,800元之支票於105年10月31日退票之情,有第69、168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83-97頁),上開票據債務計1,526,800元,參以范振金於原審自承:除上訴人之債務外,伊尚有其他欠款,所得價金部分已償還其他債權人,剩餘款項亦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范振金於105年11月間之債務已超過1,526,800元,其竟將名下僅有價值約2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范琇穎,已減少其財產,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出賣財產所獲得之對價,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仍屬詐害行為。查范振金委由閻淑華,逕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部分價金,用以清償對訴外人 高美惠張小芬 之普通債務計60萬元(見本院卷第318、322-336頁),不論該出售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對於同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仍屬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范振金以1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市價相當,系爭買賣行為並未減少范振金之財產,與民法第244條所定要件不符云云,洵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簽定買賣契約書,陳錦文於105年12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范琇穎,范琇穎於105年12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范振金,並於106年2月1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萬元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向該行借款120萬元,該行於106年2月17日將貸款匯入范琇穎之帳戶,范琇穎於同日匯款10萬元予范振金等情,有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謄本等可佐(見原審卷第48-50、61、62、65、67頁)。而范琇穎於原審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范振金外,另向其任職之公司借款50萬元,再匯予范振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參以范琇穎為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後開始在私人公司擔任內勤,每月薪水約2、3萬元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並據其母即證人閻淑華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范琇穎自大學畢業並開始就業後,迄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工作約4年,每月薪水約2、3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地,尚須向任職公司借款50萬元,嗣並向二信合作社貸款120萬元,可見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幾乎均以借貸支應,並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且范琇穎自承自幼與范振金、閻淑華同居於系爭房地迄今(見本院卷第191頁),倘其非知悉閻淑華以范振金名義簽發之高額支票自105年10月27日起陸續遭退票,系爭房地將可能遭追償之情,實無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勉強負擔120萬元債務之必要。況如前述,范振金於105年11月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除上訴人之債務外,尚有其他欠款,其為清償對高美惠、張小芬之債務始欲出售系爭房地,亦明知清償高美惠、張小芬之普通債權後,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范琇穎自幼與范振金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對范振金於105年11月間突欲出售家人唯一棲身住所之目的,實難認毫無所悉,是被上訴人抗辯范琇穎向范振金購買系爭房地時,不知范振金之財務情形云云,自難採信。則范振金105年11月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知悉其名下財產僅餘系爭房地及價值無幾之暖暖街房屋,竟以遠低於市價之12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范琇穎,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范琇穎受領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范琇穎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號││區│││││││├─┼───┼───┼──┼──┼───┼──┼────┼─────┤│1│基隆市│暖暖區│過港││330││734│626/10000│└─┴───┴───┴──┴──┴───┴──┴────┴─────┘┌────────────────────────────────────────┐│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建築材料及房├──────┬───────┤││││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972│基隆市暖暖區過│鋼筋混凝土造│2層:99.97│陽台:10.24│全部││││港段330地號│4層│││││││-----------││││││││基隆市暖暖區暖││││││││中路195號2樓│││││││├───────┴──────┴──────┴───────┴────┤│││共同使用部分:同段975建號(權利範圍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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