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簡秀娟 訴訟代理人 簡秀真
陳佳函 律師被上訴人 鄭俊雄
鄭慶 同 鄭雍雪 蘇 鄭碧梅 鄭素 真 鄭明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 被上訴人 盧河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鄭俊雄、 鄭慶同 、鄭雍雪、 蘇鄭碧梅 、 鄭素真 、鄭明雯共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圖一所示、如黑色地籍圖經界線與綠色虛線間、面積一一五點四九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
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而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訴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是袋地所有人主張通行之道路縱非適當,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訴。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通行被
上訴人全體所有土地。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通行方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復主張原審漏未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盧河鉦為判決,固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上說明,法院依職權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審認定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下稱鄭俊雄等人)所有之土地為適當,但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盧河鉦之土地為不適當,並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鄭俊雄等人所有土地之一部有通行權存在,即為已足,無須另行諭知駁回上訴人對國有財產署、盧河鉦之訴,並無裁判脫漏。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判云云,即屬無據。國有財產署辯稱:上訴人並未對該署與盧河鉦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云云,亦不足採。
㈢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原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嗣後復變更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有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39頁)。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兼具形成之性質,已如前述,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通行方案,亦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上訴人主張為訴之變更,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家族世居桃園市○○區○○○段○○○○○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97-1地號土地)從事農耕,因該地為袋地,故自日據時期起,鄭俊雄等人之祖先即以同地段259-2地號土地(下稱259-2地號土地)之一部,供上訴人家族對外聯絡通行,形成高低不平又彎曲狹窄的泥土碎石路面(日據時期稱為保甲路、下稱系爭碎石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買受2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但鄭俊雄竟於104年11月12日前,於259-2地號土地上架設固定式鐵架圍籬,致可供通行路面寬度不足1公尺,影響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對外聯絡,尚須通行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地段258-4地號土地(下稱258-4地號土地)、以及盧河鉦所有同地段298地號土地(下稱298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及第790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通行寬度為60公分。上訴人就通行方案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圖五所示,通行寬度為120公分。鄭俊雄等人就拆除地上物部分敗訴,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三、鄭俊雄等人則以:上訴人所有297-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可通行桃園市○○區○○路(下稱復興路)268巷對外聯絡。系爭碎石路實為早年259、298地號土地之界埂,僅供259-2地號土地耕作人挑秧挑穀用之田埂步道,非供通行之用,亦非上訴人主要通行道路。縱上訴人需通行259-2地號土地,通行寬度亦僅需60公分或90公分,始符合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碎石路僅有極小部分位於國有財產署所有258-4地號土地上,該地其他部分則有樹木、雜草阻隔,且該地與復興路有落差,無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盧河鉦則以:盧河鉦所有298地號土地不適於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以附圖三圖一之一所示方案,通行259-2地號土地最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買受297-1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50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溪區田心子103之12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鄭俊雄等6人於81年9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259-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8-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盧河鉦於96年7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298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鄭俊雄於104年11月12日在259-2地號土地架設固定式鐵架圍
籬,該圍籬之位置及範圍,如附圖一方案一綠色線條所示鐵門。系爭碎石路位於259-2地號土地上,寬度約30公分,前端靠近復興路口處,經鄭俊雄等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加油站,後方種植農作物,自259-2地號土地轉角處經由298地號土地後,可通行至上訴人所有297-1地號土地。自297-1地號土地西南方往前行,因雜草叢生,無法直接通行。系爭建物後門有寬約1公尺之水泥地,部分路段則減縮為不到50公分。
通過297、300地號土地往258-6地號土地方向,有約6公尺左右之排水溝,其上有不足1公尺寬之小橋。往上爬坡經過圳溝上之棧板,可至上訴人之親戚所有復興路268巷15、17、
19、21號建物,現場停放汽機車。經該建物爬坡往上,經由復興路268巷行走約100公尺後可至復興路。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通行如附圖二圖一所示土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學說上稱為袋地),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學說上稱為準袋地),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207頁,103年9月修訂6版)。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297-1地號土地確實未與公路相鄰,有地籍
圖謄本及空照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24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8頁正、反面)。又查上開土地對外聯絡情形如下:⑴由297-1地號土地北側,經由鄭俊雄等人所有259-2地號土地上、寬度不及1公尺之系爭碎石路,可通往復興路,路邊設有加油站(下稱A側)。⑵由297-1地號土地西南側,經由297-14、297-1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地界線處,可通往桃園市○○區○○路(下稱中華路),但目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下稱B側)。⑶由297-1地號土地南側,往258-6地號土地方向,需經過寬度不足1公尺之小橋及棧板,方得通往復興路268巷(下稱C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正、反面、129至136、141至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297-1地號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形仍應屬袋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鄭俊雄等人辯稱:該地並非袋地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A側即上訴人由其所有297-1地號土地,經北側通行鄭俊雄
等人所有25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碎石路,可抵達復興路208號旁,有上訴人所提出並標記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該碎石路之坐落位置,大部分位於259-2地號土地,少部分位於298地號土地,極小部分位於258-4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
⒉B側即297-1地號土地西南側,無法通行中華路,有Google
空照圖、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地圖、空照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96、124頁),顯然並非可供上訴人通行之處所及方法。
⒊C側即297-1地號土地南側,必須通行297、329-1及300地號
土地,始得抵達位於258-6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268巷,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其間尚須經過排水溝、溝圳,並須往上爬坡,且該坡道呈現樓梯狀(見原審卷第148頁),有照片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146至154頁),因此尚須就297、329-1及300地號土地整地後,始足以供通行之用。
⒋至於C側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為90公尺,雖略少於A側通行
259-2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92公尺,亦少於A側通行259-2、258-4、298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總和94公尺(18+76=94),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查以直線方式通行C側,將導致297、329-1、300地號土地遭切割為二,損及該等土地完整性及利用便利性;若沿該等土地與鄰地之地籍線通行,則將大幅增加通行距離,顯然均非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⒌故據此足證A側即297-1地號土地北側,通行259-2地號土地
之系爭碎石路,為最符合本件相鄰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原始狀態,且侵害鄰地所有人權益最少之方案。
㈣又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經查如附圖二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係以259-2、258-4、29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黑色實線為基準,往259-2地號土地平移120公分即綠色虛線,以黑色實線與綠色虛線間之土地為上訴人通行地,應屬於最適當之通行方案,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碎石路即位於上開通行地之上,上訴人得以維持既有之
通行方式,且因通行寬度達120公分,有利於上訴人藉由機車通行對外聯絡,並足供對向機車會車行駛,同時避免259-2地號土地遭分割成碎片狀,不利於鄭俊雄等人使用259-2地號土地。
⒉上開通行地面臨復興路部分之土地,業經鄭俊雄等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加油站,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嗣後經鄭俊雄等人於加油站旁設置圍籬,其入口處狹窄,僅容一部機車勉強通行,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加油站以南部分土地則種植絲瓜、小黃瓜、百香果等農作,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129至135頁)。則鄭俊雄等人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通行,僅受有不能從事部分農作之損害。
⒊國有財產署所有258-4地號土地、盧河鉦所有298地號土地,
均位於上開通行地之東側,地勢低窪,高低不平、落差大並設有圍籬,地上滿布草皮與樹木,圍籬下方則為水溝,目前無法直接通行,有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231至234頁),顯見通行258-4、298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
⒋從而如附圖二圖一所示通行地雖均位於鄭俊雄等人共有土地
上,惟鄭俊雄等人僅受有農作損失,卻有利於上訴人以機車依現有碎石路通行,無須再行整地即可對外聯絡,復避免國有財產署、盧河鉦所有土地遭切割而破壞其完整性,應屬於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是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具狀表明:以通行鄭俊雄等人所有259-2地號土地、通行範圍為120公分為通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應屬有據。
㈤鄭俊雄等人雖辯稱:上訴人通行道路寬度以60公分為已足,
故以附圖一方案二B即原判決認定之方案為適當;若增加寬度為90公分,則以附圖三圖三之一、或附圖三圖四之一方案為適當云云。惟查機車為現代社會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道路寬度應足供二部對向行駛之機車會車,始為已足。且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之父母 簡德明 、 簡黃素珠 設籍並居住,二人均已年高75歲,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有緊急醫療需要,益須有足供醫療擔架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就醫,故通行寬度應以120公分為宜。惟鄭俊雄等人主張上開三方案之通行寬度均不足120公分,且附圖三圖一之一所示通行方案仍通行258-4地號土地,附圖三圖四之一仍通行258-4、298地號土地,均不適當。是鄭俊雄等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又查兩造主張其餘方案均不適當,其理由分別如下:⑴附圖
二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以地籍圖經界線分別往259-2地號土地平移60公分、往258-4、298地號土地平移60公分,以藍色虛線內土地為通行地,但258-4、298地號土地不適於通行,已如前述,故該方案並不適當。⑵附圖二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雖以通行259-2地號土地為主(即黑色實線與綠色虛線間之土地),並未通行298地號土地;但通行至258-4地號土地處,則以地籍圖經界線往258-4地號土地平移120公分,惟
258-4地號土地不適於通行,故該方案亦不適當。⑶附圖二圖四所示通行方案,以地籍圖經界線分別往259-2地號土地平移60公分、往298地號土地平移60公分,但行至258-4地號土地處,則不通行259-2地號土地,全部通行258-4地號土地,亦即以地籍圖經界線往258-4地號土地平移120公分(即黑色實線與棕色虛線間之土地),是該方案仍不適當。⑷附圖二圖五所示通行方案,以現場道路中心線位置,往兩側各平移60公分,以紅色虛線內之土地為通行地,則該方案仍通行258-4、298地號土地,亦不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59-2地號如附圖二圖一所示、如黑色地籍圖經界線與綠色虛線間部分土地、面積115.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採附圖一方案二編號B為通行方案,面積僅為59平方公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方案一所標示259-2、258-4、298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鄭俊雄等人就前項範圍內所設鐵架圍籬應予拆除,被告並應容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表二: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應將前項範圍內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綠色線之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附表三:
┌──┬────────────────────────────────────┐│編號│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二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表四:
┌──┬────────────────────────────────────┐│編號│變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鄭俊雄、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圖五所示、面積94.3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對被上訴人盧河鉦所有│││坐落同小段298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圖五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小段258之2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二圖五│││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