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麒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任麒騰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任麒騰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且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申設遠東商銀(全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師」所指定之「美妍」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有不詳詐欺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2日16時18分前之某時分,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等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買家聯繫使用,致 林育汝 於106年12月12日16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 賴冠丞 」之詐欺之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任麒騰所有之遠東商銀帳戶。俟林育汝發現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任麒騰(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確將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6年12月間我有投資一些股票及購買運動彩券,當時狀況不是很好,二者算是投資失利,當時是有跟人家合夥購買股票,股票失利後我就積欠合夥人一筆資金,運動彩券我前後買了約百來萬,虧的部分是還好,不是本件的主因,當時比較貪,嚐到甜頭後就停不下來,之前運動彩券是有賺,就覺得這個方法OK,就愈玩愈大,股票是因為身邊的一些同事朋友在玩,就請我同學幫忙試看看。當時投資失敗,積欠我同學金錢也不是很好,我就想辦法週轉錢,打算要還我同學錢,加上我自己也沒有什麼儲蓄,想要趕快解決這筆債務,就去網頁上查詢類似民間貸款的,看是否可先將此事解決。這是第一次跟非銀行體系借錢;當時我跟銀行已經有貸款了,且是滿額的狀態;對方說要發款到我的帳戶,並作為還款的帳戶,當時沒有想太多,認為是高利貸上不了檯面,所以才會用一些特別的方法,而認為這是合情合理。借錢的利息雖然高,但我一個月薪資約6萬5,000元,可以還得起;當時是我自己的疏失,太容易相信別人,導致這個結果,經過此事,我也反省蠻多,現在也不做高風險的投資,開始有理財的觀念,對於他人的言語會比較謹慎思考,因為此事,對我或被害人心理都是很大的壓力,希望能夠先與被害人和解看看(按: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育汝達成和解)。FB販賣手機的廣告並非我刊登,我也沒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我的帳戶,這已經超出我的本意,與我原先跟他們溝通的不同,他們要我的帳戶是作為還款的帳戶,當時因事態較緊急,我沒有察覺,不疑有他,就將我的帳戶交付出去,不知道後來會衍生出其他被害人因此而遭詐騙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楊老師」所指定之收件人「美妍」,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遠東商銀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楊老師」、「美妍」後,經不詳詐欺之人員取得,該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等手機之不實訊息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跨行轉入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汝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跨行轉帳成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為民間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1.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況,向銀行申辦貸款或民間借貸,殊無不須任何徵信或財力調查,及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即可放貸之情形,蓋政府特許設立之銀行,或民間借貸業者其放貸款項,莫不意在追求利益、利潤,承貸戶之還款能力,是放款前,首要評估之條件,豈有未經面洽或詳細調查財務狀況即決定放款,於撥款前,亦須承貸人簽立收據或提供還款擔保(如簽立本票等)後始為之,豈有如被告所述,於放款前即要求被告先行交付還款帳戶、存摺及密碼之理,是被告警詢稱:有一位自稱楊老師之男子…我當初是在網路隨機挑選網頁,跟對方透過line進行聯絡,經對方要求將存簿、提款卡利用空軍一號的國道客運巴士,從新竹市光復站寄至臺中市八國站去,之後撥打電話查詢空軍一號總公司,公司告知以客運方式寄送物品,未有簽收人控管機制等語(見警卷第3頁)、「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所述接洽民間貸款之情節,及依對方要求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告知密碼之情形,不論就放貸方或被告為承貸方,其處理方式均與常情有違。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寄送給對方之後,沒有結果,我就將
line給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復稱「之後發覺遭到詐騙後,我有查詢165反詐騙專線,得知電話號碼也是詐騙電話,現在已經被停話」等情(見警卷第3頁),是依被告所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楊先生」聯絡所用之電話號碼及line,均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重要憑據,為被告證明自己無辜遭騙之重要證據資料,被告竟將line資料及雙方傳送訊息紀錄悉數刪除,誠與常人遭詐騙後,極力保全證據以備報警之用有違。被告於107年1月14日應警詢時稱「我在新竹市埔頂派出所有報案」(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其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其遭詐騙之報案紀錄(按:被告有報案,但非以遭詐騙報案,詳後述),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僅告訴人受騙後於106年12月12日報案,經派出所於同日通報刑事警察局被告上開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通報遠東商銀財富管理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是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發現其遭詐騙、報警並經警通報被告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亦供稱其發現自己遭到詐騙,然其竟遲至106年12月28日始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向該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見原審金簡卷第31頁),且自上開被告報案紀錄可知,被告報案申述之內容並非遭詐騙,查被告既急於用錢而洽辦民間貸款,又以違背常情之方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被詐騙,甚至對方用以聯繫之電話都停用,被告何以竟於二週後始報案,且報案內容並未敘及遭詐騙帳戶,甚至將重要證據LINE的紀錄一併刪除,可知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遭詐騙云云,仍有可疑。⒊又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且為警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
在地方政府消防單位任職已達3年之久,且自述有2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並稱因從事股票及運動彩券投資等情,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貸款不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因急於用錢,要貸款卻遭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不符而難採信。又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發達,透過網際網路、電話向政府單位、金融機構諮詢各類事項均有管道可供查證,何況被告本人自103年起在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服務(見本院卷第42、62頁),就確認貸款廣告之真實性,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更何況被告對其所稱為辦貸款而交寄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節,雖提出網路上刊登「當日放款利息低至1.5%」(見原審金簡卷第23頁被證一),姑不論該網路廣告頁面,並非原始網頁資料(無網路通訊協定),屬編輯過之證據資料,縱認該則網頁貸款廣告為真,然被告手機門號與該網路貸款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間,有電聯紀錄乙事,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洽辦貸款而已,尚難據此推定該則網路貸款廣告,即被告寄交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是上開網頁貸款資料(即被證一)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如上述,被告並非初出社會、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自然知之甚稔。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實無使用向他人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且被告亦習於使用網路,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貸款廣告(被證一)可證。另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於106年11月21日尚有存款212元,然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前,於同年12月5日存款餘額為0,此有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
你的存摺、金融卡、密碼,都交給不認識的人,取得你存款密碼的人,便可以自由使用你的這個帳戶,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他可以自由存錢、自由領錢,是否如此?)是…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知悉該帳戶存款之使用情形,且對於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利用該帳戶存提款、甚至轉匯款,此為被告可預見之事。而被告亦自承「因為帳戶金融卡不在我這裡,不確定他們對我的帳戶動什麼手腳,我先打電話問銀行有無異常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對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基於任何目的,包括不法用途、任意存提款或轉匯帳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於交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包括詐騙之人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均屬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範圍。申言之,本件該自稱從事貸款之「楊老師」及其所指定收受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美妍」,於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發生詐欺之人員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存取款及轉帳匯款之用,為被告於交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可預見之事,其有此預見,仍交付,足見被告對交付後,縱發生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詐財取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詐欺之人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亦起訴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是尚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洗錢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致他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林育汝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僅作為告訴人林育汝跨行轉入(另有3筆跨行轉帳,但其他轉帳之人及轉帳原因未明,詳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2頁)帳戶使用,而「賴冠丞」之詐欺人員,於告訴人林育汝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供時帳戶餘額為零元)後,旋自上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款項,故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告訴人林育汝跨行轉入款項,及「賴冠丞」之詐欺人員,自上開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均僅係「賴冠丞」之詐欺人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賴冠丞」之詐欺人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銀行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他不明轉入款項混同(另有3筆跨行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領款後,擺脫帳戶來源而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為「賴冠丞」之詐欺人員自上開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又「賴冠丞」之詐欺人員自上開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轉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終致「賴冠丞」之詐欺人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人員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另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有原審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金簡卷第60頁);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正當職業並固定收入及有負債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諭知沒收之說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交付和解金2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明「我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對其之告訴」(見原審金簡卷第61頁),次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承認部分情節(即他人得以該帳戶任意存提款項等節),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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