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驊
王志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敬驊、王志城等人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內飲酒後,在上開錢櫃KTV路旁喧嘩鬧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遂由身著制服之員警 林武傑方志豪許浩哲楊育豪張保強曾元俊 前往上址處理,嗣在場員警要求王敬驊出示證件以供查核身分時,詎王敬驊明知穿著制服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多次舉起右手在員警前方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遂遭現場員警壓制在地逮捕;嗣王志城見王敬驊遭員警逮捕,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將當時制伏王敬驊之員警許浩哲、楊育豪,以身體推擠、雙手拉扯之強暴方式,藉此阻止員警逮捕王敬驊,王志城亦遭員警現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敬驊、王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敬驊、王志城(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35頁及反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敬驊、王志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喧嘩致遭員警盤查,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王敬驊辯稱:伊當天喝醉酒,對員警講話比較大聲,但是伊並沒有打警察,伊並沒有舉起右手揮警察,伊僅係用右手指向警察並說「我跟你們走」云云,被告王志城則辯稱:伊並沒有跟警察有肢體上之拉扯,因為當時員警拉住王敬驊,伊是要去拉王敬驊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敬驊、王志城等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喧嘩,遂有員警至現場盤查,經員警要求被告王敬驊出示證件查核身分,而遭被告王敬驊拒絕乙情,業據被告王敬驊、王志城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反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301.MOV」)結果,被告王敬驊對警員說「你跟我說我要看,我就要給你看嗎?(台語)」,警員對被告王敬驊稱「看一下啦」,被告王敬驊則持續以「我現行犯嗎?」,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查核身分,此有本院107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王敬驊、王志城有無對執行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乙節:
1.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301.MOV」),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
(1)密錄器時間01:34:12至01:34:38王敬驊以手指著畫面左方生氣地說:「我去(台語)、我去(台語)、你跟我去(台語)、我去(台語)!」,身體並一直要往前衝,在一旁之白衣男子及黑衣男子均伸手勸阻王敬驊,同時畫面右下方即拍攝之警員A、畫面右方之警員B均伸手抓住王敬驊之左手臂。
警員A:不要動(台語)、不要動(台語)。
王敬驊對友人說:你不要給我亂唷(台語)。
(警員B自王敬驊左後方,以手抓住王敬驊之左手臂;黑
衣男子在王敬驊前方,以雙手抓著王敬驊之肩膀攔阻欲往前衝之王敬驊。)王敬驊對警員A說:等一下(台語),我現行犯嗎(台語)?警員A:你、你要打…現行犯(台語)?王敬驊對警員A說:我難道是現行犯嗎(台語)?警員A:你要配合嗎(台語)?你要配合嗎(台語)?王敬驊:我配合啊(台語)。
警員A:你不要拉(台語)!王敬驊對警員A說:我怕你去啊(台語)!我去啊(台語)!我去啊(台語)!我去(台語)!警員A:好啦好(台語),銬起來(台語)!銬起來(台語)!王敬驊:好(台語)!黑衣男子上前攔阻王敬驊:等一下(台語)。
王敬驊以右手臂格擋黑衣男子並說:你別給我亂(台語)。
(2)密錄器時間01:34:40至01:34:43(黑衣男子將王敬驊往畫面左側帶。警員B仍站在王敬驊
後方以手抓著被告雙手手臂。)身穿黑白格子上衣、黑色背心之男子即王志城於密錄器時間01:34:41時,突然衝出,正面以手環抱王敬驊之肩膀將王敬驊拉遠,並對著警員們大聲喊:你們在幹什麼啦(台語)!欸!你們在幹什麼啦(台語)!
(3)密錄器時間01:34:43至01:34:44王敬驊:我去啦(台語)!我去啦(台語)!(警員A上前伸手抓王志城之右手臂,王志城之右手肘朝
警員A即鏡頭方向撞了一下,並發出碰撞聲。)
2.本院同時亦勘驗另一位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3009.MOV」),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7頁至第30頁):
(1)密錄器時間01:26:09至01:26:15身穿黑白格子上衣、黑色背心之王志城以左手勾住王敬驊之肩膀,背對著警員D,朝著對面之警員A大大聲喊:你們在幹什麼啦(台語)!沒有啦(台語),你們在
幹什麼啦(台語)!王敬驊:我唱歌(台語)。
王志城對警員A說:不然你們現在在幹什麼啦(台語)。
(2)密錄器時間01:26:15至01:26:18王敬驊說:等一下(台語)、等一下(台語),他以為警察很大啦(台語)。
(王敬驊一邊說話,一邊轉身面向警員A,並順勢以右
手近距離指著警員A,隨即遭警員D抓住其右手腕。)
(3)密錄器時間01:26:18至01:26:48警員D:喂喂喂喂喂!王敬驊朝著警員A大喊:幹嘛啦!(話說完隨即將舌頭放在嘴唇間,並朝著警員A吐氣。)王志城則自王敬驊後方環抱住王敬驊,朝著警員A等警員,不斷喊:不然你們現在在幹嘛啦(台語)、現在在做什麼啦(台語)。
(4)密錄器時間01:27:19至01:27:23在一旁之王志城朝警員C、D方向走來,擠進警員C、D之間,大聲說:欸,他沒有怎麼樣啦(台語)!你不要這樣啦(台語)。
(警員C、D隨即拿出噴霧器朝王志城方向噴。)
警員D怒喝:不要再拉了!
3.本院於107年5月10日審理期日,再行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301.MOV),勘驗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
時間顯示2017/11/09凌晨1時35分56秒左右,二名員警在制伏被告王敬驊之時,被告王志城突然從旁邊跑過去,衝到二名員警中間,將自己左手邊之員警推開,然後雙手拉住自己右手邊之員警之手臂與肩膀,然後就遭右手邊員警持辣椒水噴灑。
(三)據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結果所示,被告王敬驊不願配合員警出示證件,進而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雖被告王敬驊遭在旁友人勸阻往前,被告王敬驊仍多次向員警叫囂,並以右手往前向員警方向揮舞,在被告王敬驊抵抗之過程中,亦導致員警右手遭抓傷,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王敬驊明知現場員警正在執行職務,卻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至於被告王志城,見被告王敬驊遭員警逮捕後,竟以身體推擠、拉扯員警,現場員警亦高聲告誡被告王志城「不要再拉」,足堪認定被告王志城亦採取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
(四)被告王敬驊、王志城雖分別以前開之詞辯稱,然查: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被告王敬驊、王志城等人因酒醉在上開錢櫃KTV路旁喧嘩鬧事,員警到場處理,為釐清有無發生爭端,故請所有在場之人出示身分證件供其查驗,自係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證人 陳和遠 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證稱:「全程我都有看到,當時警員有盤問王敬驊,要他拿出身分證,我們所有人都拿出來,員警向王敬驊說沒有身分證的話要帶回派出所,當時因為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王敬驊自己覺得不高興,認為沒有犯罪為何要帶回派出所,這時候我就看到有2個警員衝過去將王敬驊壓制,當時並非拉扯,是直接壓制。」、「當時在壓制,警員有抓住他的手,然後將他壓制在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然證人陳和遠上開之證述,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結果,並不一致,況證人陳和遠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王敬驊、王志城一同前往錢櫃KTV喝酒,基於情誼難免有維護之詞,尚難憑藉證人陳和遠之證詞,即作為被告王敬驊有利之認定,被告王敬驊拒絕出示證件查驗身分,除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外,尚以右手對員警方向揮舞、拉扯,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僅有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與案發當時密錄器錄影畫面不符,顯係被告臨訟之詞,自不足採信。
2.被告王志城雖辯稱其係擔憂被告王敬驊而拉扯被告王敬驊,並非故意拉扯員警云云,被告王敬驊因前開妨害公務之犯行,遭員警制伏在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王志城係被告王敬驊之胞弟,擔憂被告王敬驊而趨往向前,雖係人之常情,然當時員警正在執行勤務,被告王志城得先以詢問在場員警之方式,釐清當時狀況為何,被告王志城卻逕自以身體推擠並徒手拉扯員警,不僅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況案發當時在場之人眾多,被告王志城推擠、拉扯員警之行為,恐讓現場秩序更難以維持,戕害執法之威信,被告王志城之辯解,與卷附之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敬驊、王志城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敬驊、王志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查被告王敬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志城前於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敬驊、王志城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王敬驊、王志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敬驊、王志城明知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均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之舉止,均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不僅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蔑視執法之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王敬驊既經員警勸導查核身分,卻仍持續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拉扯員警、被告王志城見被告王敬驊遭逮捕後,亦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等情,兼衡被告王敬驊、王志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態,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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