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弘昌、 汪世璿 (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海天溫泉社區之保全人員,汪世璿於民國107年7月3日凌晨1時36分許,前往林弘昌所在之社區警衛室,雙方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林弘昌接續徒手毆擊汪世璿之頭、頸、四肢各處,致汪世璿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部擦傷、左手掌背側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世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昌(下稱被告)及告訴人汪世璿互毆,各涉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刑在案。被告不服而上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則均未上訴,是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已確定,本案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汪世璿拿對講機從我後面打我,我有昏過去一下下,醒來時已翻身面對汪世璿,半站半靠在桌上,他已經抓著我胸口衣服打我臉,我就手升高到頭部的位置擋,但還是被他打到臉,我都沒有反擊,我亂揮的時候可能有打到他,因為他去驗傷有驗到傷,但是那個傷也不知道是不是我打的,我腳有放在他的胸口,因為我後來變成坐在桌子上,我的雙腳有抬起來,我的腳是在防衛,我叫他放開他不放,我右腳有受傷,我有用左腳擋住,我有試試看能不能出力,我雙腳騰空,稍微試試看看能不能用力,腳有碰到汪世璿的胸口 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汪世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稱:我自107年7月1日起擔任海天溫泉社區之保全,於107年6月29、30日有先到該社區見習保全業務,是由林弘昌教我,但林弘昌教學時對我都用粗言惡語或三字經,同年7月2日晚間至7月3日凌晨是由林弘昌擔任社區前哨,我擔任社區後哨,值勤時,林弘昌又用對講機問我是在「衝三小」、「當什麼班」,然後罵我三字經,凌晨我巡邏時,越想越氣,就去找林弘昌理論,當時林弘昌用手機在玩遊戲,我從門走進去只跟林弘昌說「你有必要這樣子嗎」,他就站起來問我不然要怎樣,我就轉身把對講機、手機放在椅子上,轉身後,林弘昌就一拳打我左臉,之後我們
2人就開始互毆對方頭、頸、手腳各處,過程中我有抓住林弘昌雙手,問他3次還要打嗎,他也說3次還要再打,我說要打到外面,到外面後,我就放開林弘昌沒有再打,便離開現場,我等到早上換班才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卷【下稱原審審查卷】第56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各次所述,就衝突發生之時序、原因、行為、結果等細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林鉅 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同院107年12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617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暨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又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上午6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診斷病名為左臉頰挫傷、右頸部擦傷、左手掌背側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攻擊時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矛盾;復參以告訴人就診時係主訴:被打,肢體多處擦傷,右手、右腳疼痛,要驗傷等語,有其急診病歷0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且該急診病歷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傷勢、部位,與其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傷害被告部分犯行不諱,並未刻意迴避不利於己之事實,自堪信其前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從後方攻擊,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衝突過程,於警詢時先稱:當天我在警衛室值班臺看電腦,汪世璿來沒有說一句話,就直接拿對講機敲我的後腦勺5至8下,當下我被他敲昏了,醒了以後就面對他,發現他抓著我,我叫他把我放開,他一開始不放,後來他就把我放開就走了,我完全沒有反擊,但是我不知道在拉扯中有沒有不小心打到他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9頁);又稱:我在警衛室內使用平板電腦時,突然遭汪世璿從後方拿對講機毆打我頭部及身體多部位,造成我多處受傷,我只有以手保護自己的頭部而已,沒有還手,他主要以徒手及手持對講機毆打我云云(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我在警衛室看電腦,我知道他有過來,我就不理他,他就在後面拿東西打我,他拿東西打我全身,我就護住我的頭,我只是抱著我的頭而已,然後我叫他放開我,不要打我,我完全沒有反擊,就算是反擊,我也是不知道的情況下才會反擊,就是我不知道我有無打他還是怎樣,反正我就是抱著我的頭,我有跟他發生拉扯,我叫他放開我,大概有1、2分鐘,他還不放手,後來他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於原審審查庭時供稱:當時我在打電腦,汪世璿拿對講機直接打我7、8下,我當然要還手,但是我是用我的雙手保護頭,汪世璿打我時我已經昏倒,等到我醒過來,汪世璿是抓住我的胸口,我的腳在他的胸前,我有跟他說你要不要放開我,但是他硬抓著不放,我試著要用力,但是我沒辦法掙脫云云(見原審審查卷第56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看到汪世璿來,我有看他一下,之後我又繼續玩手機,汪世璿就拿對講機從後面往我的頭、背打,砸幾下我就昏了,我有轉過來跟汪世璿對峙,我醒來時汪世璿抓住我,我用雙腳抵住他的胸口,他抓著我的胸口不放,我背躺在桌上,我叫他放開他不放,那時我好像有打到汪世璿,這個過程中我應該有打到汪世璿,因為他說他有傷,所有的傷都我打的那又怎麼樣,我醒來時汪世璿還繼續在打我,我有反擊,因為汪世璿抓住我不放,我用腳踢了一下,我問他要不要放開,他才放開,後來汪世璿就跑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汪世璿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我沒有理他,看我的電腦,他就拿對講機從後面打我,我有昏過去一下下,就是沒有意識,醒來時已經翻身面對汪世璿,半站半靠在桌子上,他已經抓住我胸口衣服打我臉,我就手升高到頭部的位置擋,但還是被他打到臉,我都沒有反擊,我亂揮的時候可能有打到他,我腳有放在他的胸口,我後來變成坐在桌上,雙腳有抬起來,我的腳是在防衛,我叫他放開他不放,我有用左腳踢踢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不是踢,是擋住,我有試試看能不能用力,我雙腳騰空,腳有碰到汪世璿胸口,沒有碰到其他位置,我不知道有沒有碰到其他位置,我醒來的時候雙腳就騰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又改稱:我醒來時左腳騰空,右腳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坐在那邊,汪世璿就打我,我醒來時被他抓住,我沒有反擊,他從後面打我,我不小心揮到他,這樣算是互毆嗎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同日又改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揮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復改稱:
他揮了幾下我不知道,但後面肩胛骨有9處,臉上也有,臉是他打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怎麼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拳頭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就其遭告訴人以對講機敲擊之部位、次數、告訴人有無徒手攻擊、其清醒後身體姿勢、有無反擊告訴人、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節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既自稱告訴人持對講機自其後方攻擊其頭部後,使其因而昏迷,然告訴人自其後方攻擊,被告何以知悉告訴人係持對講機對其襲擊;且被告自稱其原係背對告訴人,則何以其清醒後竟已轉身面對告訴人,凡此各節均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所辯,應有避重就輕而逃避刑責之虞。況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告訴人受傷成因,或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有那麼多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或稱:我不清楚狀況,汪世璿說是我造成的就說是,他說怎樣造成的就怎樣造成的,我當時都昏頭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更顯被告畏罪情虛,所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自承案發前僅於告訴人見習時及同年7月2日晚間值勤時曾與告訴人接觸,雙方前此並無任何嫌隙或口語上爭執(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汪世璿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弘昌並無仇隙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頁),是難想像告訴人有何不發一語即持對講機對其猛烈攻擊之動機與必要。況依案發時2人之年齡、身高、體重觀之,被告50歲、身高174公分、體重85公斤(見原審卷第94頁),告訴人60歲、身高168公分、體重62公斤(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在體力、態勢上均處於絕對上風,依常人理性判斷,告訴人自無在毫無優勢之情況下選擇主動攻擊被告之可能,且若無經過一番扭打,難認告訴人有何體力、身型上之壓倒性優勢,得以將被告抓住1、2分鐘而使被告無從掙脫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其身型、年齡及體力均較告訴人優勢,兩人若為互毆,怎可能其傷勢較告訴人嚴重云云。然遭他人毆打後所形成傷勢之輕重,取決於攻擊者實施攻擊方式、力道、攻擊之身體部位、被害人個人體質、受傷程度、是否閃躲等諸多因素而定,未必與施暴者與被害人之身型、年齡等因素存有論理上必然關係,此毋寧為眾所周知之理,本院審酌告訴人指述案發時係與被告互毆,被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肩頸扭傷、右肩胛處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部擦傷、左手掌背側擦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等互毆之歷程與其等前揭各自所受傷勢,尚屬相符,自不因被告於身型、年齡優於告訴人,然其傷勢重於告訴人,而得逕認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同日上午7時結束值班後始前往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與急診病歷上記載到院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20分乙節(見原審卷第63頁)有所矛盾,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案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1時36分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則告訴人係於本案衝突當日未久即前往醫院驗傷,期間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介入或告訴人有蓄意偽造傷勢之情形,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復與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互毆之過程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告訴人於案發時方到任該職2日,對值勤細節未必全然清楚,復於案發後近半年之107年12月21日始至原審法院作證,縱其對於驗傷時間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略有出入,衡情亦應在記憶合理混淆、漏失之範圍;況告訴人指訴換班後隨即前往驗傷乙情,前後均屬一致,要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該指訴之些許瑕疵即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盡皆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質,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頸、四肢各處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為暴力犯罪,除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損外,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細故,即與告訴人徒手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差,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素行不良,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另其為高中肄業、已婚、獨居、無子、業保全、月薪33,000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即打電話報警,派出所員警請被告先驗傷及取得監視器畫面,被告隨即打電話給公司副理告知情況,並請其派人前來代班,待副理前來後隨即前往驗傷,隔日請總幹事調閱監視器畫面,總幹事稱該日要開管委會,要過幾日,7月7日卻被告知,7日前所有畫面均被洗掉,時間點巧合;告訴人身高168公分、體重62公斤,年齡60歲,且右手曾受傷過,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85公斤,年齡50歲,兩人如為互毆,理應告訴人受傷較嚴重,依照驗傷單所示,告訴人僅輕微挫傷,而被告全身多處鈍挫傷並腦震盪。事實為告訴人用對講機狂毆被告頭部與臉部,被告腦筋一片空白,怎能與告訴人互毆,且告訴人狂歐被告後即離去,何來互毆之說;駐點A哨與B哨相距約50公尺,告訴人從B哨跑來A哨毆打被告,卻顛倒是非稱被告出手毆打他云云。
(三)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2、至被告質疑監視器畫面檔案遭覆蓋之時間巧合云云。然查,本案衝突地點,經警方到場會同社區總幹事查看,無監視器畫面供調閱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核與證人汪世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林鉅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則本案既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則被告所辯即屬無從證明,亦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指其與告訴人之身型差異、傷勢輕重等節,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論述如前。又告訴人係因不滿被告口出惡言而前往被告所在與其理論,兩人因而一言不合而為互毆,此經證人汪世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67頁、第68頁、原審卷第8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用對講機問汪世璿昨天跟同事 李世明 在做什麼,怎麼沒教他這個,他沒有回應我,就覺得我沒事對他粗言粗語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91頁)。則其等係因工作之互動溝通不良,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進而衍生肢體暴力,致彼此均成傷,則被告所為自應擔負傷害罪責,縱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所在與其爭論而生事端,亦無從卸免其責。
(四)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