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藍筱儀 被告 謝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正光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左前側因而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左足背多處挫擦傷,及左臀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尚未致原告不能工作之程度,系爭機車亦未損壞,不需維修,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正光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0頁),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違反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6,360元等語,業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73頁,本院附民卷第10-20頁),觀諸上開醫療費用所示就診科別為急診、傷口治療中心、整型外科,均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相關,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6,360元之,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259元等語,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24頁),觀諸原告購買之紗布、凝膠、優碘、人工皮、食鹽水、藥膏、尿布、口罩等醫療用品,均與原告護理系爭傷害相關,應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植皮手術,並於同年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元等語,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進行植皮手術而於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日2200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親屬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05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6-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07年6月19日、107年
6月22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
6日、108年4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4,305元,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要求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305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⑴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時間
為2個月,惟觀諸原告於107年6月17日急診後離院時,醫師僅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宜休養」,並未明載原告確已達不能工作之情事,則本院衡酌原告既自述其工作為按件計酬之約聘講師,則以原告工作性質並無庸搬運重物或大量運用身體四肢或肌肉而論,應不致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即因而不能工作。惟觀以原告於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因植皮手術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5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情事,且就植皮手術出院後言之,衡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出院後兩週內,部分日常活動需專人照護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則連部分日常活動均需專人照顧協助,苛求其時因甫手術後出院身體極其不便之原告仍應工作,確屬強人所難,應認原告出院後亦有14日之不能工作期間。從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及因植皮手術住院期間即
107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6日,暨出院後之14日,共計20日。
⑵另原告主張其係以約聘及接案形式工作,106年之年收入
為132萬7,237元,應以之為計算基準等語,已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聘任契約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8-33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均係國家據以課徵所得稅之標準,具有高度公信力,且難以想像原告有何浮報所得導致其遭課徵高額賦稅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其106年年收入為132萬7,237元,堪以採信,並足作為認定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7萬2,725元【計算式:1,327,237元×(1+5+14)÷
365日=7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2,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4,430元等語,已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為憑(本院訴字卷第45-51頁),且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擦撞倒地,產生部分零件或外表之損壞,誠屬常情,被告空稱系爭機車並未有損害情事,自不足採。惟系爭機車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則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係000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17日止,已使用超過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43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443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植皮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述事故前職業為講師,於106年度所得為132萬7,23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事故前為攤販、106年名下無薪資所得,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2頁)。是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20萬5,8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6,360元+醫療用品費用3,259元+看護費用8,800元+交通費用4,305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725元+機車修理費用44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5,892)。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10日起(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5,892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編│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號││(新臺幣)│金額(新臺幣)│├─┼────────┼───────┼────────┤│1│醫療費用│16,360│16,360│├─┼────────┼───────┼────────┤│2│醫療用品費用│3,259│3,259│├─┼────────┼───────┼────────┤│3│看護費用│8,800│8,800│├─┼────────┼───────┼────────┤│4│交通費用│4,305│4,305│├─┼────────┼───────┼────────┤│5│不能工作之損失│221,206│72,725│├─┼────────┼───────┼────────┤│6│機車修理費用│4,430│443│├─┼────────┼───────┼────────┤│7│精神慰撫金│150,000│100,000│├─┼────────┼───────┼────────┤│8│合計│408,360│205,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