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何小芬 告訴被告林雄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54條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調解程序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4月27日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及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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