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千慧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温千慧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千慧與 高清水 前係姻親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在臺東縣○○鄉○○村○○路○○○○○號,與高清水發生口角。高清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温千慧之脖頸,致温千慧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高清水所涉傷害犯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温千慧為求掙脫,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高清水之下肢及所騎乘之機車,致高清水受有雙側下肢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因認温千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清水告訴被告温千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無條件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4月29日審判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17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邱奕智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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