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認已滿足起訴之程式,原審法院即應開始實體審理。又原裁定既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認訴訟標的金額為360萬元,何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法均有未合,應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有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於起訴之初未陳報其
起訴金額,故本院僅得暫以104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陳報起訴金額為360萬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應徵裁判費36,640元,而抗告人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嗣因抗告人不服而就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㈡上開起訴金額既經抗告人表明為360萬元,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得特定為3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無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本院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裁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徵之裁判費用36,640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應全數繳納,始具備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則抗告人辯稱其已依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應認已滿足起訴之程式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原審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而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違誤,
是抗告人就執上詞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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