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9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8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於92年12月1日迄93年8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1月18日確定(尚未執行),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
3日12時30分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30分許,於五甲派出所內接受採尿檢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11月14日16時許之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書1份、收受判決回證2紙、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僅相距2個多月,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