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清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清夢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不併合處罰之情形。卷內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惟觀諸該調查表內容,受刑人係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定刑,本件並無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以難認該調查表係受刑人同意本件聲請定刑之依據,卷內複查無其他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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