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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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汪怡瑋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42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11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