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6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032號108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09年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6月24日109年3月3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