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萬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 蔡秀薇 ,造成告訴人受有鼻子挫傷、鼻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幸傷勢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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