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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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億樺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逕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此有該行動電話內影像蒐證畫面截圖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意旨除誤引用上開規定部分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