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聲請人 董曜源 相對人 陳奇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中,票據號碼為「CH319277」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金門縣○○鎮○○里○○鄰○○路○段○○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