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被告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被告廖振鐸早已遭原告合法解除其董事職位,竟利用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不僅違法自稱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否認原告對於和橋公司之股權行使,致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具備確認利益為由對被告廖振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振鐸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廖振鐸非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惟原告之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廖振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受理,原告於該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與本件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及該案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開原告先、後提起之兩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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