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9號具保人 劉娜 被告 徐宇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103年11月27日103年刑保字第237號),由具保人劉娜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107號案件執行時,由該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