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麥桂香 相對人 秦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1298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已提起抗告,並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須俟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始有依發票人之聲請,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於99年9月29日、100年12月20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141萬8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29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甫於101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尚未送達相對人,則相對人既尚未執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況聲請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聲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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