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6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月付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幣(下同)60,856元(本金54,643元)未清償,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能力還他這麼多的錢,而且伊也沒有刷那麼多。當初刷卡的上限是2萬,後來被塗改成3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沒有刷卡那麼多,當初刷卡上限是2萬元云云,惟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另以現無力清償原告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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