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陳 孫玉英 相對人 孫玉珍 關係人 鄧孫玉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孫玉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陳孫玉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孫玉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孫玉英為相對人孫玉珍之大姊,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鄧孫玉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在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手足人數,100-30、5+8等於幾等問題,惟不知道今年為民國幾年,而鑑定醫師陳炯旭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略顯凌亂,尚稱清潔,注意力可以維持,態度可配合,情緒大致平穩,顯得較為平淡,無明顯異常行為,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無明顯異常,內容仍有關係妄想(覺得別人在注意自己)、被害妄想。仍有聽幻聽,自述頻率比較少了,仍是多人的聲音,內容不太去在意。睡眠、食慾等趨力在藥物的協助下可。無身體不適的抱怨,有部分病識感,用自己的方式解釋生病這件事,可以配合持續吃藥。一般判斷力差。對人、地的定向感可,對時間的定向感略差,會看月曆來回答民國年月,日期不記得,可以知道星期。立即記憶力略差,3物體記憶力測試,立即記得1個,經提示後,經過幾分鐘後回憶可記得3個。長期記憶力可,可以記得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附近的景點等。抽象思考能力差,簡單的成語無法瞭解其意思,複雜的相似度測驗無法回答,僅能完成簡單的相似度測驗。計算能力差,序列100減7出現兩次錯誤,皆出現在個位數不夠減的情形。相對人為妄想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僅有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相對人在111年10月鑑定為中度殘障,目前仍有妄想、幻覺等殘餘症狀、社會功能退化,雖經持續復健治療,其功能未來明顯改善之可能性低近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2年7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婚,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及二姊,相對人現安置於唯心康復之家,平時可自理個人日生活起居,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定時提醒相對人服藥及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另由安置機構住民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與外出剪髮,並由已出養的相對人二哥 許進國 保管相對人的與存摺與印章,以及使用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之費用約9千元(含零用金1千元)及健保與國民年金保險費,不足部分則由許進國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之。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定時到相對人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而關係人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定時與聲請人一起到相對人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29日桃林字第11252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即關係人、相對人大哥 孫進興 同意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手足中僅聲請人較常來探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經核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