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政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學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學政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前始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右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 賴美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A車右後側,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傷害。
二、案經賴美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學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賴美琪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⑴其與告訴人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為前後車關係,無原判決誤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⑵其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為前車,具有優先路權,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並無過失;⑶其於右轉前3秒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係因其為停等紅燈起步,故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55至57頁〔因偵卷頁碼重複,故本院重行編碼,以下偵卷頁碼均以本院編碼為準〕,本院交簡上卷第59至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55至57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照片黏貼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
65、69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1處,桃園市○○區○○路○○○號誌顯示綠燈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4處,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外側車道往八德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與三民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5處,A車右轉方向燈閃第一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6處,A車右轉方向燈閃第二下後準備右轉,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6處,B車出現於A車右後方,由同路段往八德方向直行騎乘,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7處,A車右轉,B車亦向右偏移,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48處,B車左側與A車右側發生碰撞,A車立即剎車,B車往右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5、69至7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駕駛A車與騎乘B車於同一車道,且A車行駛於B車之左前方,然A車行駛至靠近路口停止線時,始顯示右轉方向燈,顯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而B車直行於A車之右後方,且與A車間之車距於行進中逐漸縮減,迨A車駛至交岔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際,B車已行駛於A車右側並發生碰撞,倘被告於右轉前確有注意同向同車道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應可察覺B車自其右後方駛至,足認被告雖駕駛A車行駛於B車之左前方,然其未於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與B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右轉,而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⒉又被告駕駛A車未於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
,亦未與B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右轉,致騎乘B車之告訴人見狀應變不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辯稱:原判決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駕駛A車與騎乘B車於同一車道,且A車行駛於B車之左前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尚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足為採。
⒉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為前車,具有優先
路權,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按駕駛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經查,原判決雖誤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仍有「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以及「未與B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而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仍不能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就本案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辯稱:其未能於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
,係因其為停等紅燈起步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初,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即為綠燈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監視器畫面顯示4秒後,A車始於上揭路口停止線處,顯示右轉方向燈,而於A車前方至少已有5輛汽車排隊直行通過上揭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5、69至75頁)。可見上揭路口交通號誌已為綠燈直行箭頭、右轉箭頭一段時間,A車前方之5輛汽車始得排隊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並無被告所稱其係停等紅燈起步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檔案稍早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其有停等紅燈起步之情,然就此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誤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右轉方向燈」,以及「未與B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業據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過失並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誤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於本件案犯行前無前科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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