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桂英選任辯護人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央西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行人即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徒步沿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遭乙○○機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使甲女受有右肩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乙○○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少年甲女受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甲女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為少年且為本案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又若揭露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女身分,爰亦以代號表示。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20頁),並有證人甲女、 張宇珊 於警詢時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81至82頁、第87至9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安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7至5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甲女95年4月生,於案發時僅15歲,為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女(甲女之母)及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6之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54頁),堪信被告犯後已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業已深切悛悔,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騎車之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9,000元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犯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給付9,000元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被告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