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7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79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簡阿識 即 廖秋仲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宋昕 語即宋昀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承玲 即 許佩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持主文為「被告 宋昕語 、許承玲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應給付原告廖秋仲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等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廖秋仲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為廖秋仲之配偶,遂以相對人等現均無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本院依職權調查,發見廖秋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子女 廖文豪 、 廖文慧 ,且於法定期間內無人拋棄繼承,故依法需由渠等三人共同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則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屬執行行為,乃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函請聲請人追加廖文豪、廖文慧為債權人,以利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上開通知函於同年7月5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而由其女 簡文慧 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16時10分許具領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單獨就公同共有債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部分,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